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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快三_ 判例:查处商品包装物违法广告 未按划定推行存案法式属法式违法

2022-12-03 

本文摘要:江苏沁尔康情况电器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工商行政治理(工商)一审行政讯断书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87行初17号原告:江苏沁尔康情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沁尔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14105278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松涛路66号。

江苏沁尔康情况电器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工商行政治理(工商)一审行政讯断书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87行初17号原告:江苏沁尔康情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沁尔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14105278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松涛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农,江苏沁尔康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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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署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状师事务所状师,特别授权署理。委托诉讼署理人:沈香芩,江苏瑞江状师事务所状师,特别授权署理。被告:松滋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以下简称松滋工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0114073759,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菘,松滋工商局局长。委托诉讼署理人:胡炎山,松滋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稽察分局局长,一般授权署理。

委托诉讼署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状师事务所状师,一般授权署理。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因不平被告松滋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越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署理人蒋建伟、被告松滋工商局的卖力人陈建华及委托诉讼署理人胡炎山、周刚顺均到庭到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滋工商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议书认定,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通过署理商使用宣传单、店堂广告(专营店设计尺度)等形式宣传其产物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而该奖项颁奖单元“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未经民政部挂号,属虚构颁奖主体,具有欺骗性、误导性,且因原告宣传其净水器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荣誉,增强了消费者对该产物的信任度和购置欲望,对生意业务行为有实质性影响,该行为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划定的虚假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划定,并思量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划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联合《湖北省工商行政治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尺度》,决议责令原告立刻停止公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规模内消除影响,处罚款25万元。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诉称,被告松滋工商局作出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议时所认定的署理许可条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宣传单、产物外包装照片、送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鲍同桂是本案所涉广告的广告主,该广告行为系鲍同桂所为,而不是原告所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广告密布行为。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式违法,依法应予打消。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议书。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议。证据二、终端验收陈诉。证明专营店装修系李萍谋划时完成。

被告松滋工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划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公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密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谋划者公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告认定原告系广告主的理由是,其特约署理商鲍同桂专营店的设计装饰是严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效果图及要求举行的,且验收后原告还负担了部门设计装饰用度,鲍同桂使用的宣传单是原告提供,销售的“沁尔康”产物从原告处购进,带有“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的产物外包装也是原告自行设计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鲍同桂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广告行为是鲍同桂所为,这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与执法划定不合。

为推销“沁尔康”产物,不光原告的特约署理商鲍同桂使用宣传单、店堂广告(专营店设计尺度)等形式宣传该产物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而且该产物外包装上也载有“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字样,可是该颁奖单元“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未经民政部挂号,是虚构的颁奖主体,具有欺骗性、误导性。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划定“虚假曾获荣誉”的虚假广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松滋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方身份。证据二、鲍同桂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署理许可条约、湖北荆州市场激励协议、特约署理商授权书。证明鲍同桂是原告的特约署理商,其专营店设计装修是根据原告的设计图举行的,且设计装修效果必须通过原告验收。

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店堂照片、产物外包装照片、宣传单原件、鲍同桂询问笔录、李奎询问笔录、李奎情况说明、进货明细复印件、世喜快运部日报表复印件、包装箱订购单复印件、送货清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向鲍同桂发放宣传单明细复印件、陈述申辩书。证明宣传单、产物外包装是由原告设计、制作并提供应鲍同桂的,原告是涉案宣传单和产物外包装的广告主;证据二、三还证明鲍同桂专营店设计效果图及广告素材是由原告提供,说明原告是涉案广告的源头,即专营店设计装修的广告主。证据四、松工商协查字〔2017〕26号协助观察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民政部《关于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挂号情况的证明》、被告密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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